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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毒安全 发布时间:2022-11-20 02: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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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10月30日,新华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一次修改决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次修改等十五部法律决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各种形式的歧视,禁止依法排斥和限制妇女享有和行使各种权益。

国家依法保护妇女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妇女权益保护,建立政府领导、各方协调、社会参与的妇女权益保护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和儿童的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保护妇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妇女权益。

第四条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组织和个人依法保护妇女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和促进妇女在各个领域的全面发展。

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计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同级预算。

第六条 根据法律和中华全国妇联章程,中华全国妇联和地方各级妇联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体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维护妇女权益。

第七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力更生、自强不息,利用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道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有关机关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平等评价。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对妇女发展和权益保护进行统计调查分析,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家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男女平等意识,培养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国家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参与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管理。

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保护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确保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第十五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少数民族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国家机关、群众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联及其团体成员可以向国家机关、团体组织、企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的成长。

第十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有关妇女权益保护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查明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益。

第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非法手段非法拘留、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等侵犯妇女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人工终止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

医疗机构进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经妇女同意;妇女与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的意愿。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购买被拐卖、绑架妇女;禁止阻止被拐卖、绑架妇女的救援。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采取措施救助被绑架、绑架的妇女,做好被救助妇女的安置、救助和照顾。妇联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违背妇女意愿进行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并书面通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开展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侵犯和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确保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犯和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学校不得隐瞒性侵犯、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遭受性侵犯和性骚扰的女学生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责任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教育培训活动,防止性骚扰;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邮箱等。投诉渠道畅通;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理程序,及时处理纠纷,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依法支持和协助受害妇女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咨询;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第二十六条 住宿经营者应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完善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措施;发现可能侵犯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忍、介绍妇女卖淫或者猥亵妇女;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忍、介绍妇女在任何地方或者使用网络进行淫秽表演。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忍、介绍妇女卖淫或者猥亵妇女;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忍、介绍妇女在任何地方或者使用网络进行淫秽表演。

第二十八条 法律保护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媒体报道涉及的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犯妇女的人格权益。

禁止通过大众媒体或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人格。未经本人同意,妇女肖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窗口、报纸、期刊、书籍、视频产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禁止纠缠、骚扰妇女,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终止恋爱、离婚后,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权或者面临上述侵权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确保妇女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诊断和治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普及月经、怀孕、分娩、哺乳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保健和疾病防治,确保妇女特殊生理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和常见病防治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或提供志愿者服务,参与妇女卫生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卫生用品或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卫生需求。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妇女依法享有生孩子的权利,也有不生孩子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确保妇女生育安全健康。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确保妇女的健康和安全。第三十四条 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要,并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义务,确保学龄妇女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无正当理由不送学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和学校应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学龄妇女未成年人的实际困难,为学龄妇女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妇女在入学、入学、授予学位、出国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妇女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继续教育计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的具体实施。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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